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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2
二、相驗案件涉及二以上管轄區者,原則上應由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於受理司法警察機關報請相驗時,不得
    指示司法警察人員必須先向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地檢署報驗,再由
    該地檢署囑託相驗。但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有急
    迫處理之必要,得逕行相驗;其受理司法警察機關報驗在先時,得囑
    託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
    師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
    、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行之。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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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驗案件涉及二以上管轄區者,原則上應由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於受理司法警察機關報請相驗時,不得
    指示司法警察人員必須先向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地檢署報驗,再由
    該地檢署囑託相驗。但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有急
    迫處理之必要,得逕行相驗;其受理司法警察機關報驗在先時,得囑
    託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
    師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
    、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行之。
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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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驗案件涉及二以上管轄區者,原則上應由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司法警察機關向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報請相驗時,不得指示
    司法警察人員必須先向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地檢署報驗,再由該地
    檢署囑託相驗。但致死發生地之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有急迫處理之必要
    ,得逕行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
    師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
    、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行之。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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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相驗案件涉及二以上管轄區者,原則上應由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但致死發生地之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有急迫處理之必要,得逕
    行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
    師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
    、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行之。
民國 80 年 12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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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相驗案件涉及二以上管轄區者,原則上應由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但致死發生地之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有急迫處理之必要,得逕
      行相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