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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2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一、按現行規定造成部分檢察官誤認為相驗案件應由屍體所在地之檢察署「專屬管轄
    」。查本規定旨在迅速處理相驗案件,避免檢察官以犯罪或事故發生地不在該署
    轄區為由拒絕相驗,非謂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檢察署不得受理相驗。
二、蓋相驗案件常伴隨蒐證甚至有刑事強制處分之必要,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才是案
    件處理之中心,故司法警察機關向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報請相驗時,屍體所在地
    之地檢署固然不得指示司法警察人員必須先向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檢署報驗,再
    由該地檢署囑託相驗;然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檢署先受理司法警察機關報驗後,
    非不得囑託屍體所在地之檢察署相驗,此觀本要點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自明。是以
    相驗案件無論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檢署或屍體所在地檢署均應受理報驗,並非專
    以屍體所在地為唯一管轄標準。
三、本點第一項現行規定似缺少主詞,為使語意較為明確,故增列「屍體所在地之地
    檢署於受理……,」文字,另將本項「致死發生地」修正為「犯罪地或事故發生
    地」俾文義明確。
四、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地檢署檢察官既得逕行相驗,不以受理司法警察機關報驗
    在先為前提,並考量受理報驗後屍體可能被移置其他地檢署轄區而有囑託屍體所
    在地之地檢署相驗之必要,爰將第一項但書修正為「但……,得逕行相驗;其受
    理司法警察機關報驗在先時,得囑託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相驗」。
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
一、「司法警察機關向屍體所在地之檢察處報請相驗時,檢察官應即往相驗,不得指
    示司法警察人員必須先向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檢察處報驗,再由該處囑託相驗
    始行辦理。」業經本署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彥文勤字第三二七六號函檢附司
    法行政部五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五六令刑(二)字第五○九八號令,通函各地方法
    院暨分院檢察署。
二、惟近來發生司法警察向屍體所在地之檢察署報請相驗時,有受囑託地檢署指示司
    法警察人員必須另向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檢察署報驗,再由該署囑託相驗始行
    辦理等情,致有延誤相驗招民怨情事,故將前揭函要旨,明定在本要點第一項,
    以統一各地檢署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