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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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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經查無他殺嫌疑者,其報結自分案日起不得
      逾四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