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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11
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
一  本條係新增,原第十一條條次遞移為第十三條,第十二條遞移為第十四條。
二  查「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尚無相驗案件辦理期限之規定,鑑
    於雖無他殺嫌疑,但有些相驗案件為查明死因,仍須經解剖送鑑等程序,故定為
    自分案日起不得逾四個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