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11
十一、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經查無他殺嫌疑者,其報結自分案日起不得
      逾四個月。
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11
十一、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經查無他殺嫌疑者,其報結自分案日起不得
      逾四個月。
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修正
11
十一  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經查無他殺嫌疑者,其報結自分案日起不得
      逾四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