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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 30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書為通訊監察者,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或
停止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提出報告。綜理國家
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命執行機關報告者,執行機關應即報告。
前項書面,應載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