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書為通訊監察者,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或
停止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提出報告。綜理國家
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命執行機關報告者,執行機關應即報告。
前項書面,應載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30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書為通訊監察者,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或
停止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提出報告。綜理國家
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命執行機關報告者,執行機關應即報告。
前項書面,應載明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24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七條通訊監察書為通訊監察者,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或停
止後七日內以書面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提出報告。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命執
行機關報告者,執行機關應即報告。
前項書面,應載明前條第二項各款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