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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第 29 條
各機關團體於公職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
應於十日內將其原因及時間,依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裁處機關,通知監察院
或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團體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通知其上級機關團
體之政風單位或指定之單位;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團體者,通知公職
人員所屬機關團體指定之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