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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
第 35 條
天災、事變在感訓處所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感訓處分人護送
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感訓處分人,應於離開感訓處所四十八小
時內,至該感訓處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
時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