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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38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
為生活輔導。
被告經看守所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
看。
看守所對身心障礙被告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
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看守所生活作息,或看守所管理或安全之虞時
,得限制或禁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