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22 條
遇有天災、事變在看守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
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被告,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警察機關報
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
罪論處,並通報為羈押之法院及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