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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2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看守所因天災、事變暫時釋放被告之規定,係依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天災、事變情況嚴重,縱然盡一切防護工作,仍無法有效防避時,看守所在不得
    已之情形下,必須為緊急疏散處置。爰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
    遇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設施長官於地震、火災或其他災害時,刑
    事設施內無避難之方法者,應將被收容人護送至適當處所。前項之情況,不能護
    送被收容人時,刑事設施長官得將其釋放;於地震、火災或其他災害時,為避免
    刑事設施外部之被收容人遭受危難,而不能將其護送至適當處所者,亦同。」之
    規定意旨,增訂第一項,明定遇有天災、事變且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至相
    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四、暫行釋放,係令被告暫時脫離公權力之拘禁,基於看守所緊急避難命令所為之暫
    時處置,被告身分並未因此變更,爰於第二項明定四十八小時為暫時釋放之合法
    期限,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任一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
    在外時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以保障被告權利;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並通報為羈押之法院及檢察官。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看守所因天災、事變暫時釋放被告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三、天災、事變情況嚴重,縱然盡一切防護工作,仍無法有效防避時,看守所在不得
    已之情形下,必須為緊急疏散處置。爰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
    遇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設施長官於地震、火災或其他災害時,刑
    事設施內無避難之方法者,應將被收容人護送至適當處所。前項之情況,不能護
    送被收容人時,刑事設施長官得將其釋放;於地震、火災或其他災害時,為避免
    刑事設施外部之被收容人遭受危難,而不能將其護送至適當處所者,亦同。」之
    規定意旨,增訂第一項,明定遇有天災、事變且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至相
    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四、暫行釋放,係令被告暫時脫離公權力之拘禁,基於看守所緊急避難命令所為之暫
    時處置,被告身分並未因此變更,爰於第二項明定四十八小時為暫時釋放之合法
    期限,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任一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
    在外時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以保障被告權利;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並通報為羈押之法院及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