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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羈押法 第 22 條
遇有天災、事變在看守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
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被告,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警察機關報
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
罪論處,並通報為羈押之法院及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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