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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
第 7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者,應於該仲裁事
件終結後一個月內,將仲裁結果作成報告,送由仲裁機構彙報法務部,副
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