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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7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者,應於該仲裁事
件終結後一個月內,將仲裁結果作成報告,送由仲裁機構彙報法務部,副
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訂定
第 7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者,應於該仲裁事
件終結後一個月內,將仲裁結果作成報告,送由仲裁機構彙報法務部,副
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