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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 17 條
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
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
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