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於第一項及
第二項明定聲請仲裁人避避應先向仲裁庭為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另於第三項明定對仲裁庭之決定不服時,始聲請法院裁定之。
三、當事人不服仲裁庭所為有關仲裁人迴避之決定而聲請法院裁定者,為免仲裁程序
拖延,爰參考前揭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當事人對該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
四、參考前揭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增訂第五項,規定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
迴避者,仲裁人既已不為雙方當事人所信任應即迴避,毋需由仲裁庭或法院決定
。
五、獨任仲裁人即仲裁庭,別無其他仲裁人,故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難期仲裁
庭(獨任仲裁人)尚能為合理之決定,故增訂第六項,明定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
者,應向法院為之,以避免困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