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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17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於第一項及
    第二項明定聲請仲裁人避避應先向仲裁庭為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另於第三項明定對仲裁庭之決定不服時,始聲請法院裁定之。
三、當事人不服仲裁庭所為有關仲裁人迴避之決定而聲請法院裁定者,為免仲裁程序
    拖延,爰參考前揭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當事人對該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
四、參考前揭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增訂第五項,規定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
    迴避者,仲裁人既已不為雙方當事人所信任應即迴避,毋需由仲裁庭或法院決定
    。
五、獨任仲裁人即仲裁庭,別無其他仲裁人,故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難期仲裁
    庭(獨任仲裁人)尚能為合理之決定,故增訂第六項,明定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
    者,應向法院為之,以避免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