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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調查局財產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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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財產之管理:
 (一) 各處、室、會、所、中心、組、站為財產經管單位,各經管單位應
      指定專人為財產經管人,負責該單位全部財產之保管,對單位主管
      負責,而各使用人則對經管人負責。如圖示:局長  第七處  事務
      科各經管單位 (設一經管人) 使用人。
 (二) 各經管單位經管人、使用人有異動時,須辦理財產交換,經管人有
      異動時直接向七處負責;使用人異動時僅需向所屬單位經管人辦理
      移交。
 (三) 各單位主管對其經管、使用之財產,負有監督管理及養護責任,並
      應隨時明瞭實際使用狀況及妥為災變之防護措施。各類財產卡應連
      續使用,不因年限變更而更換。
 (四) 各類財產卡建立,應依財產種類集中管理,以免散失;各單位驗收
      接管財產時,應逐項點收,若有不符則不予簽收,並查明原因及追
      究責任。
 (五) 各單位財產非經單位主管核准,不得借、租或攜出辦公室外,局內
      各經管單位財產之移轉,須經事務科登記。
 (六) 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各單位應自行對所管理之財產實施盤點,另
      由七處會同監證單位 (會計室、政風室) 執行抽查,若有溢虧之財
      產,應即查明原因,並按規定補辦財產增、減登記,財產無故損少
      者,經管單位應查明責任,報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