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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審查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第 7 條
證明之申請,經審查,因辦理案件之成績未獲通過者,非經過三個月以上
之時間,不得再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