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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審查辦法 第 7 條
證明之申請,經審查,因辦理案件之成績未獲通過者,非經過三個月以上 之時間,不得再行申請。
民國 73 年 03 月 16 日修正
第 7 條
證明之申請,經審查,因辦理案件之成績未獲通過者,非經過三個月以上之時間,不得再 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