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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第 4 條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聘任下列人員
(以下併稱執行機構或人員),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
二、精神科專科醫院。
三、依法設立或登記,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醫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教師或具有性侵害犯
    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依前項規定實際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接受相
關教育訓練,每年不得少於六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