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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一、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酌修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二、配合前條修正,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委由執行加害人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機構、法人、團體及專業人員資格,並調整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款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