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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4 條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聘任下列人員
(以下併稱執行機構或人員),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
二、精神科專科醫院。
三、依法設立或登記,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醫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特殊教育教師或具有性侵害犯
    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依前項規定實際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基準,接受相
關教育訓練,每年不得少於六小時。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修正
第 3 條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
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院。
三、領有醫事、社工相關專業證照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之專業
    人員。
四、經政府立案且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團體。
依前項規定實際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人員訓練課程標準接受相關教育訓
練,每年不得少於六小時。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第 3 條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 (以下簡
稱執行機構或人員) ,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之醫院。
二、直轄市、縣 (市) 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
三、其他相關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訂定
第 12 條
(自行或委託辦理)
防治中心得聘請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人員及相關之專業人員自行辦
理,或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團體,進行加害人之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