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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因
加害人工作、服兵役(替代役服勤)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
形協調其實際住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