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因 加害人工作、服兵役(替代役服勤)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 形協調其實際住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加 害人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加害人實際住 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加 害人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加害人實際住 居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實施) 防治中心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加害人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戶籍遷離原直轄市或縣 (市) 時 ,得向原戶籍所在地防治中心,申請將個人資料轉移至遷入地之防治中心 繼續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緩刑或假釋之加害人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時,除 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罰鍰外,應由防治中心通知該管警勤區佐警依相 關規定處理。 前項情形,其加害人如為依法交付執行保護管束者,並應通知該管法院或 檢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