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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因
加害人工作、服兵役(替代役服勤)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
形協調其實際住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修正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加
害人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加害人實際住
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加
害人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加害人實際住
居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訂定
第 10 條
(實施)
防治中心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加害人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戶籍遷離原直轄市或縣 (市) 時
,得向原戶籍所在地防治中心,申請將個人資料轉移至遷入地之防治中心
繼續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緩刑或假釋之加害人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時,除
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罰鍰外,應由防治中心通知該管警勤區佐警依相
關規定處理。
前項情形,其加害人如為依法交付執行保護管束者,並應通知該管法院或
檢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