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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第 18 條
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必要採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處遇時,應檢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處遇
建議、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及具體建議,送觀護
人參考。
受保護處分少年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經評估認有採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或
第十款處遇必要時,應檢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
或教育紀錄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及具體建議,送少年保護官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