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修正第一項規定 。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少年,經評估認 有接受特殊處遇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檢附相關資料予少年保 護官參考,爰增列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