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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第 18 條
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必要採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處遇時,應檢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處遇
建議、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及具體建議,送觀護
人參考。
受保護處分少年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經評估認有採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或
第十款處遇必要時,應檢附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
或教育紀錄與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及具體建議,送少年保護官參考。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修正
第 13 條
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於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採行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
之處遇時,應檢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紀錄等資料及
具體建議送觀護人參考。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第 13 條
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於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採行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
及第三項之處遇時,應檢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紀錄
等資料及具體建議送觀護人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