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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2 條
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 (軍事) 監獄或
少年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