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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2 條
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 (軍事) 監獄或
少年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2 條
(受戒治人收容處所及收容方式)
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 (軍事) 監獄或
少年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2 條
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監獄或少年輔育
院者,應與其他受刑人或學生分別收容。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