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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2 條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將戒
    治處所得先於監獄或少年輔育院內附設之規定,修正為得先於 (軍事) 監獄或少
    年矯正機構內設立,爰配合修正之;另少年矯正機構之收容對象,少年輔育院及
    矯正學校均稱為學生,惟少年觀護所則稱為收容少年,故將第一項後段配合修正
    為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以資含括。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明定受戒治人收容處所及收容方式。其它受刑人或學生分別收容。
二、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