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