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 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 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