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