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貨物之市價,漲落無常,早晚互易,如受貨人得因貨物之遲到,市價之低落請求 運送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則標準既無一定,勢必引起無益之糾紛,而致影響社會之治 安。本條明定因貨物遲到而生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 之賠償額,以示限制,所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