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 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