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第六百三十四條為相繼運送人共同免責之事由,其中任何運送人如能證明有該條情形
,其他運送人同免責任,乃當然之法理,毋庸規定。第六百三十六條已刪除,本條爰
將「前三條」修正為「第六百三十五條」。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第六百三十四條為相繼運送人共同免責之事由,其中任何運送人如能證明有該條情形
,其他運送人同免責任,乃當然之法理,毋庸規定。又修正草案已將第六百三十六條
刪除,本條爰將「前三條」修正為「第六百三十五條」,俾運送人除能證明有第六百
三十五條個別之免責事由,毋庸負責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
責。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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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運送物係由一運送人直接運送於受貨人者,其所生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由,當然
由一運送人負其責任。若其運送物係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所生喪失毀損或遲到
之事由,應由何人負其責任,殊難證明,本條明定數運送人相繼而為運送之時,除其
中有能證明無前三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蓋恐各運送人之互相推諉,希圖免責,致陷託運人於不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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