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 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 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