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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621 條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
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
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621 條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
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
額交付於應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