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 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