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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07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時代變遷,目前社會除飲食店、浴堂外,尚有許多相類場所,提供客人為一時停留
及利用,原條文規定已難因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或其他相類場所」,以期周延並符
實際。又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其中「第二項」等字修正為「但書」。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因時代變遷,目前社會除飲食店、浴堂外,尚有許多相類場所,提供客人為一時停留
及利用,例如理髮店、健身房等。該等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
失,仍應負責,始為平允。現行條文規定已難因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或其他相類場
所」,以期周延並符實際。又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其中「第二項」等字修正為「
但書」。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前條係規定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主人之賠償責任,本條為規定飲食店浴堂主人之
賠償責任,蓋以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亦應與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主人之責任相同
。所異者,僅限於客人所攜帶之通常物品,始負損失賠償之責任而已。故設本條以明
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