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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
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
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
。但有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