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 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