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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88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即為受託買入或出賣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
有市價之物各事項,是此時行紀人雖非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若僅以訂立契約之情事
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委託人者,則委託人即無由知買賣者究為
何人,不能請求契約之履行,自應視為行紀人自為買賣人,而由行紀人負擔該方當事
人之義務,以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此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