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 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 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 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 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