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旅遊營業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效果。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
,旅遊營業人有改善之義務。如不為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如其
有難於達預期目的,旅客得終止契約。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如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係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
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因旅遊服務不具備應有之價值或品質致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為免旅客
身處異地陷於困境,爰為第三項規定。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旅遊營業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效果。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
,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求改善時,有改善之義務。如不為改善或不能故善時,旅
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如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旅客不欲繼續其旅遊者,並
得終止契約。
三、如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僅或品質,係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
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所受損害,
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因旅遊服務不具備應有之價值或品質致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為免旅客
身處異地陷於困境,應令旅遊營業人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且因其係屬可歸責於
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應由其負擔費用以保障旅客之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