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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第 514-3 條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