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旅客之協力義務。為保障旅遊營業人之利益,爰明定其得定相當期間, 催告旅客為協力。 三、旅客如仍不予協力,則賦予旅遊營業人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爰為第二 項規定。 四、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亦應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 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而於到達原出發地後,附加利息償還於旅遊營業人, 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