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