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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461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461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